□ 郝铁川 (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)

《礼记·文王世子》记载了君主对于其族人犯罪可以三次赦免(宽宥)的制度:“公族其有死罪,则磬于甸人。其刑罪,则纤剸,亦告于甸人。公族无宫刑。狱成,有司谳于公。其死罪,则曰‘某之罪在大辟’;其刑罪,则曰‘某之罪在小辟’。公曰:‘宥之。’有司又曰:‘在辟。’公又曰:‘宥之。’有司又曰:‘在辟。’及三宥,不对,走出,致刑于于甸人。公又使人追之曰:‘虽然,必赦之。’有司对曰:‘无及也!’反命于公,公素服不举,为之变,如其伦之丧。”

这段话的意思是,国君的族人如果犯有死罪,则交甸人将其绞死。国君的族人如果犯有刑罪,则或针刺或刀割,也告于甸人由其执行。国君的族人犯罪,不适用宫刑,这是为了不绝其类。案件判决之后,有关官吏向国君报告,如果所犯是死罪,就说“族人某某所犯之罪属于大辟”;如果所犯是刑罪,就说“族人某某所犯之罪属于小辟”。国君来说情:“饶了他吧。”有关官吏则回答:“法不容恕。”国君又来说情:“饶了他吧。”有关官吏也照旧回答:“法不容恕。”等到国君第三次求情,有关官吏就不再回答,径自走出,将犯人交甸人行刑。国君又派人追来,传达命令说:“即令有罪,也一定要赦免他。”有关官吏回答说:“已经来不及了。”行刑之后,报告国君。国君为其改穿素服,取消盛馔,并依照与死者亲疏关系应有的礼数,为之改变日常生活。但因其有辱祖宗,所以不为之穿孝,而哭于异姓之庙。由此可知,在对君主族人生效判决的执行之前,执行官要向君主报告三次,但君主提出赦免请求时,执行官每一次都可以拒绝。

接着,《礼记》对此现象解释说,国君的族人犯罪,尽管有亲属关系,国君也不能因此而干扰司法部门的公正执行法令,以此表明公族犯法与庶民同罪。在隐蔽之处行刑,是为了不使国人联想到族人自相残杀。对犯了死罪的族人,不去吊唁,不为之穿孝,哭于异姓之庙,这是因为他有辱祖宗,所以疏远他。但又为之改穿素服,住在室外,不听音乐,这只是表示个人的哀悼,骨肉之亲的感情尚存。公族犯罪,不适用于宫刑,这是为了不绝其后代。

有学者认为《礼记》中君主“三宥”族人的制度,是死刑“三复奏”制度的源头。但笔者觉得两者不可同日而语。

“死刑复奏”最早可以溯源到汉朝,但那时,只有年俸二千石以上的官员,在执行死刑前,交给皇帝审核。到了魏晋南北朝,确立对所有死刑案件都要由皇帝复核的制度。《魏书》记载:“当死者,部案奏闻。以死不可复生,惧监官不能平,狱成皆呈,帝亲临问,无异辞怨言乃绝之。诸州国之大辟,皆先谳报乃施行。”隋唐时期,建立了死刑“三复奏”制度。执行死刑前,不仅要上报皇帝,而且还要上报三次进行审核,称为“三复奏”。《隋书·刑法志》载:“开皇十五制:死罪者,三奏而后决。”《新唐书·刑法志》载:“死者不可复生……决囚虽三覆奏,而顷刻之间,何暇思虑?自今宜二日五覆奏。”唐朝时期,离京城比较近的地方,适用“五复奏”,距离京城比较远,行程不方便的适用“三复奏”。明清时期,死刑审核制度更加完善。明朝天顺年间,还对死刑建立了朝审制度。霜降以后,对于京师判决的“斩监候”案件由刑部、大理寺、都察院及中央重要官员进行会审,这在以后逐渐形成定制。审核的结果一般是四种:情实、缓决、可矜、留养承祀。情实,即情况属实、罪名恰当、量刑准确,可以执行死刑;其余三项,需要官员对死刑作进一步审查。朝审是复核刑部当前正在关押的死刑犯,到清朝时,发展成了秋审制度,复核各省上报的被处以死刑的囚犯。

不难看出,《礼记》所载君主“三宥”制度和后世“死刑复奏”制度具有性质的不同:前者是君主对其族人因犯罪被处刑(不只是死刑,而是所有刑罚)的一种赦免建议权,而后者则是皇帝对所有死刑犯执行前的审核权;前者表明君主还没有掌握最高司法权,后者则表明皇帝已拥有最高司法权。

为什么《礼记》所载“三宥”制度中的君主没有最高司法权呢?笔者认为,这是原始社会军事民主制时期的一种遗俗。在那一时期,贵族议事会和民众大会拥有司法审判权。《左传》记载,“昔先王议事以制,不为刑辟”,《周礼·秋官司寇》记载司法官员审理案件“讯群臣”“讯群吏”“讯万民”,都是这种遗俗的反映。